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3-04-30
连带责任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其立法目的在于补偿救济,有效地保障某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由于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债务人约定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于法律的规定。目前在我国,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地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法院不能厚此薄彼,随意判定。
我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里,法律的规定已很明确,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些合同的当事人只可以相互之间追究责任,而不得要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包括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