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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审计、审价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发布时间:2013-04-20

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后,一方让市审计局对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后缩水很多,引起纠纷,在诉讼中法院又委托进行鉴定,这样出现三个结果,该以哪个为准?

假如是承发包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已签字确认的,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方及法院均不应再委托审价,再委托审价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签字,便不能对抗原审价结论。

在这里有必要阐明一下审计与审价的概念和区别。

“审价”是指工程项目通过竣工质量验收之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据合同、国家定额及工程有关资料在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以前所作的审查、核对工作,是对建筑产品价格的认定。具体做法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定价,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质的机构审定最终造价。

“审计”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收益、投资质量、投资过程包括工程造价实行监督、评价。审计是对国有资金投资效果的检查与监督。具体做法是由各级审计机关根据权限代表国家对国有资金的运用实行经济监督或再监督。按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和建行联合颁发的(91430号文件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署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制定年度竣工决算审计计划。地方项目由地方审计局制定年度竣工决算审计计划。

由此可见,审价与审计是两个既不同但又有一定联系的法律概念,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审价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核对用以确定最终结算的一种方法。当事人可以委托有审价资质的机构审价,也可以双方协商一致自行确定。审计则是政府行政行为,它以政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是项目投资的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监督、评价和再审查,完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受国家行政法的调整。

审价一经审价机构审定或双方当事人认可,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审定的造价是支付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同时必须执行,审计结果则对被审计单位产生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计价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律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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